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290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沙永庆,男,汉族,1983年6月生,住南皮县。被告宋中锋,男,汉族,1980年7月生,住南皮县。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沙永庆、宋中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宋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永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沙永庆于2015年9月14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南招路分理处贷款5万元,被告宋中锋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6年2月3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8‰,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341.6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沙永庆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中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中锋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我签的借款最高额是10万,这5万我不承认。被告沙永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永庆于2015年9月14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南招路分理处贷款5万元,被告宋中锋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6年2月3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8‰,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341.6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沙永庆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沙永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沙永庆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宋中锋自愿为沙永庆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宋中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沙永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1341.67元);被告宋中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树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尹国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