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G658**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五原县隆兴昌镇第五加油站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景某某驾驶的无号普通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周围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自己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景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连同交强险理赔款共给被害人景某某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2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给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五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证、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景某某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三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王某某证言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份、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体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文隆
代理
审判员 秦亚韬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馥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