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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253号

李品雄与龚贵兴、阚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品雄,龚贵兴,阚容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253号

原告:李品雄。

被告:龚贵兴。

被告:阚容秀。

原告李品雄诉被告龚贵兴、阚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贵兴、阚容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品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贵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16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阚容秀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李品雄及叶玲芳、刘月珍等人借款合计30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被告龚贵兴对该笔借款出具承诺:借款期限为40天,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但一直拖欠着原告的本金不还。后来,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期间从2014年7月14日到2014年9月14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后被告仍一直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该笔借款属被告龚贵兴、阚容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阚容秀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贵兴、阚容秀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龚贵兴因急需用款周转,向李品雄、叶玲芳、刘月珍等人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40天,每月利息按3分计,到期还本付息。当日,李品雄通过银行汇款交给龚贵兴160000元。到期后,龚贵兴没有还款给李品雄。经李品雄和龚贵兴协商后,龚贵兴于2014年7月14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李品雄,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李品雄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每月利率按20‰计算,按月结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后,龚贵兴没有按时返还借款,向李品雄支付了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李品雄多次向龚贵兴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龚贵兴和阚容秀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品雄与被告龚贵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龚贵兴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恰好为24﹪,故被告龚贵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龚贵兴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李品雄借贷,但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李品雄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龚贵兴、阚容秀应偿还原告李品雄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贵兴、阚容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品雄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被告龚贵兴、阚容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