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有文,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有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有文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轿子山旅游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37+500M处时被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富民县款庄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有文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3.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黄某某、黄某某1证言,被告人黄有文供述和辩解,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文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有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燕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段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