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草坝村*组。
法定代表人:张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黔昆,四川福瑞期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第七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恒泰昌公司(乙方)与第七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业务用房灾后重建及雅安市精神病医院拆迁项目(一期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方法: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以乙方供砼每月按实发方量结算一次,约定方量完工后七天内全部付清所有货款(乙方出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普通销售发票);甲方项目
负责人:王某某,项目负责人在本工程中负责签署供应计划表、计算、对账表等;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按照欠款总额5‰/天的额度对乙方承担违约金;如甲乙双方中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另一方具有正当理由或能出具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0天内应答复索赔方或要求索赔方补充索赔理由及证据;如双方就索赔达不成一致,可提交相关机构或部门进行调处或诉讼。合同签订后,恒泰昌公司按约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截至2013年5月19日,恒泰昌公司向第七建筑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为6877立方米,应付货款为2807134元。第七建筑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508600元,尚欠298534元。根据欠款时间及金额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七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11108元。另查明:第七建筑公司与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雷某某系第七建筑公司在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业务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及雅安市精神病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还查明,2013年12月4日,雅安市雨城泰昌建材有限公司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变更为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恒泰昌公司、第七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恒泰昌公司按约向第七建筑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第七建筑公司即负有向恒泰昌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泰昌公司据此主张判令第七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应当支持。第七建筑公司主张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雷某某,王某某无权与恒泰昌公司进行对账决算的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恒泰昌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王某某,负责签署供应计划表、计算、对账表等,而第七建筑公司与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雷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七建筑公司与后者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能约束恒泰昌公司;其次,根据供应合同的约定王某某有权签署供应计划表、计算、对账表,因此恒泰昌公司根据王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货款金额和方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恒泰昌公司每一次的结算单均对上次供货的方量和金额及付款情况再次核实,签署的每一份结算单均有连续性。综上,无论王某某是否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恒泰昌公司均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能代表第七建筑公司,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恒泰昌公司据此主张第七建筑公司尚欠货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七建筑公司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但恒泰昌公司主张诉讼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以此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恒泰昌公司与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6月、7月、8月、11月还在对货款的金额和方量签署对账结算单,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第七建筑公司主张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索赔应先向第七建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而该约定是双方为发生争议约定的选择性条款,并非第七建筑公司主张的前置程序,结合第七建筑公司有违约之实,也给恒泰昌公司造成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公平原则,对恒泰昌公司要求第七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雅安恒泰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534元、违约金311108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止以尚欠货款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宣判后,第七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供货量及金额,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一审认定供货事实不清,对供货及供货总价认定错误。王某某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要求与被诉人进行对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简单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结算单为依据作出判决。上诉人统计的混凝土供货量为6251.83立方米,未付款为82431.28元,两者相差600余立方米,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被上诉人违约金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未对此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便按被上诉人一审认为的,上诉人自2012年应承担违约金,但在双方对账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及违约金事项,截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已经超过诉时效。恒泰昌公司辩称:
一、关于供货数量,累计发货量是6889立方米,经过双方结算且合同约定的结算人王某某签字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数量相差600立方米的事实;
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违约金单项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第七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雅安市审计局雅审业[2016]4号文件及竣工结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主体结构部位商品砼使用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商品砼的使用量是6251.83立方米。恒泰昌公司质证认为,审计局文件上没有混凝土的供货量,与本案无关联性,竣工结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主体结构部位商品砼使用明细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对第七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恒泰昌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泰昌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恒泰昌公司按约向第七建筑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第七建筑公司即负有向恒泰昌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恒泰昌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王某某,负责签署供应计划表、计算、对账表等;
二、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王某某有权签署供应计划表、计算、对账表。可以确认恒泰昌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已进行的结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认定。第七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恒泰昌公司与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6月、7月、8月、11月还在对货款的金额和方量签署对账结算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第七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周玉蓉
代理
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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