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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4080号

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080号

原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建材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62244422。

法定代表人:刘贵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幸福村2幢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273H。

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漆巨华,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11-3号锦江苑小区A3幢1单元负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567899326。

法定代表人:曹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水泥)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助水泥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巨华,第三人畅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1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助水泥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路桥公司因承建江津区白沙镇道路交通基础还房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与原告天助水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该工程水泥由原告提供。截止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共计交付水泥1429吨,价款484070元,其间,被告路桥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40000元,尚欠水泥货款344070元。按合同约定,双方采用月结方式滚动付款,2014年12月5日前应当付清水泥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天助水泥货款344070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4月7日为17961元,以及以344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针对被告路桥公司在庭审中的辩称,原告天助水泥认为,不清楚涉案工程发包情况,合同尾部备注部分内容是真实的,但与原告的诉请并不矛盾,该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应为合同的当事人。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路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以劳务形式发包给以熊肖荣为实际投资人的畅途公司。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时,被告路桥公司原总经理龚治华在尾部注明“此水泥款由承包人重庆畅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如过期未支付,则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款中扣取支付。”原告天助水泥知晓并接受该约定,该备注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人及付款时间的约定,因此路桥公司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路桥公司认为,《水泥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出示的《对账单》、《结算单》均无被告签字,只有熊肖荣签字,是熊肖荣的个人行为,应由熊肖荣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水泥款不应由路桥公司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熊肖荣挂靠畅途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不清楚原告出示的证据。《水泥买卖合同》尾部注明的“此水泥款由承包人重庆畅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如过期未支付,则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款中扣取支付。”内容,没有畅途公司签字或者盖章,也未做过任何委托,因此畅途公司不予认可。熊肖荣与原告天助水泥的情况,畅途公司并不清楚。综上,原告的诉请与畅途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桥公司是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内还房工程的总承包方,熊肖荣挂靠第三人畅途公司承包该还房工程。2014年2月20日,原告天助水泥(供方)与被告路桥公司(需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路桥公司一方由签约代表熊肖荣签字,约定由原告天助水泥向被告路桥公司白沙工业园区内还房工程供应水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方式,即每月扎帐日为当月的25日,双方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发生的数量、单价、金额,需方应在收到供方对账单二日内予以签字盖章,逾期视为需方认可供方对账单上所确认的供货量与金额。需方应在扎帐日的次月五日前,付清对账单中产生的货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逾期付款,以未付货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又进行了手写备注,原告天助水泥补充:1.从供水泥第一个月资金按50%结算;2.从第二个月结清上月余50%资金和本月全部水泥款;3.从第三个月起月结月清,若未结清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被告路桥公司原总经理龚治华备注:“此水泥款由承包人重庆畅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如过期未支付,则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款中扣取支付。”同时,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验收方式、合同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31日,熊肖荣与原告天助水泥江津永兴处朱灿全对白沙还房工程水泥供货明细、付款情况进行结算,确认2014年2月22日至3月25日,货款46720元;2014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货款39420元;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货款58355元;2014年5月28日至6月20日,货款49870元;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货款97825元;2014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货款24375元;201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货款44850元;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货款97835元;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货款24820元。共计供应水泥1429吨,金额484070元。2014年4月24日、9月20日、11月11日分别付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因此尚欠344070元。在结算后,熊肖荣在《结算单》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条子,载明:“熊肖荣尚欠天助水泥江津永兴处朱灿全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肆仟零柒拾元整,小写34407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天助水泥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结算单》、9张《对账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助水泥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助水泥向路桥公司承包的白沙工业园区内还房工程供应水泥,路桥公司向天助水泥支付相应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被告路桥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是白沙工业园区还房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水泥买卖合同》的需方,在签订合同时,熊肖荣是被告路桥公司的签约代表,并且《水泥买卖合同》加盖了被告路桥公司合同专用章,熊肖荣个人并未使用涉案水泥,因此原告天助水泥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熊肖荣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等行为,系代表被告路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针对路桥公司的辩称,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在合同尾部备注的内容是为第三人设定债务,是与原告天助水泥之间的约定,但因未得到第三人畅途公司认可或者追认,因此对畅途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仍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水泥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每月25日扎帐,次月5日前付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逾期付款,以未付货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又进行了手写备注,原告天助水泥补充:1.从供水泥第一个月资金按50%结算;2.从第二个月结清上月余50%资金和本月全部水泥款;3.从第三个月起月结月清,若未结清供方有权停止供货。

本院认为该约定及手写部分均是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方式、期限所作的变更。被告路桥公司未按期支付水泥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天助水泥提供的截止2016年4月7日的违约金计算办法,经审查,未超过应付违约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8日之后,应以尚欠货款344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44070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4月7日的违约金17961元;以及以尚欠货款344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为3553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