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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657号

马满苏与唐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满苏,唐大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57号原告马满苏,男,东乡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县。委托代理人李毅,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彩华,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大成,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马满苏与被告唐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满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曹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满苏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大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被告经朋友魏湘清介绍认识。原告系在长沙市高桥从事冬虫夏草配送生意。2015年4月,唐大成向原告购买5万元冬虫夏草,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魏湘清将5万元的冬虫夏草送至唐大成位于黄花镇长龙村老坝塘组的家中,唐大成本人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并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货款。出于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虫草钱五万圆整(50000元),唐大成,2015、4、24。2016年元旦期间,原告去唐大成家催要货款,被告称目前没钱要等三个月之后再说,原告以之前打的欠条不正规让被告重新打了张欠条:今欠到冬虫夏草五万元整(50000元),唐大成,2015年4月24日。以上两份欠条实际为同一笔货款。2、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任何货款。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一、原告马满苏与被告唐大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马满苏已履行送货义务,并经被告唐大成出具欠条予以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大成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马满苏要求被告唐大成支付货款5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提交的欠条并未约定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故原告马满苏要求被告唐大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满苏货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满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唐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阳

人民陪审员  李浪

人民陪审员  陈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