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玲玲,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玲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杨玲玲有遗漏的罪行需要一并起诉和审理,于2016年7月8日以屏检公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玲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追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代理检察员朱博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杨玲玲因与被害人杨某6存在积怨,遂事先备好数根镀锌管欲对杨某6实施殴打。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玲玲在屏南县长桥镇远丘村杨某4食杂店内找到杨某6,遂手持镀锌管殴打杨某6,误将在场人包某打中。被害人杨某6见状从食杂店后门逃离,被告人杨玲玲等人便持镀锌管在村道上继续追打杨某6,致其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6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玲玲父母积极赔偿包某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950元,并取得包某谅解,包某放弃伤检。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玲玲在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建设银行门口被福州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2012年1月10日晚,张某2、张某1、张某3等人在屏南县“一代天骄”KTV喝酒时,张某1与同在KTV喝酒的甘利亮(另案处理)在敬酒时发生冲突,甘利亮动手殴打张某1,后张某1、张某2等人先行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玲玲与甘利亮离开KTV时,遇到张某1等人,双方发生争吵,甘利亮持匕首、杨玲玲持木棍共同殴打张某3,致张某3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伤情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玲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玲玲对起诉书指控其两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称在第一起故意伤害过程中,只有其一人动手殴打被害人,其他人只是为其“站场”,并未动手,其朋友系在其打完杨某6回到车里时才下车,不存在其朋友蒙面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玲玲故意伤害杨某6的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杨玲玲因与被害人杨某6存在积怨,遂纠集“哮天犬”、“阿肥”、“黑仔”等人(上述人员具体身份不清),并事先备好数根镀锌管、口罩从福州驾驶两辆小桥车前往长桥镇远丘村,欲殴打杨某6。在该村杨某4食杂店内找到杨某6后,被告人杨玲玲等人手持镀锌管殴打杨某6,误将在场人包某打中。被害人杨某6见状从食杂店后门逃离,杨玲玲等人便持镀锌管在村道上继续追打杨某6,致杨某6右第3、6前肋不全骨折、左第9肋骨不全骨折、左第10、11后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6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玲玲家属积极赔偿了包某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元,并取得包某谅解,包某放弃伤检。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玲玲在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建设银行门口被福州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玲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6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杨某6对杨玲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6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许,杨玲玲手持一根铁棍,后面跟着几个脸上带着口罩的年轻男子一起冲进杨某4食杂店内,杨玲玲手持铁棍向其砸来,但是没有砸到其,而是砸到了包桂枝的后背腰部位置,其遂朝店铺后门跑去,杨玲玲及其他几个男青年就手持铁棍追赶其,期间,杨玲玲打了其后背腰部右侧位置一棍,其他位置也被打了几棍,但其不知道是谁打的。2、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下午,其在杨某4店铺内看见杨玲玲手持铁棍和几个戴口罩的年轻人进入店铺,随后,其左侧腰部被杨玲玲用铁棍打了一下。其看见杨某6从店铺后门跑走后,杨玲玲等人追了出去,但其不知道杨某6是否有被打。案发后,杨玲玲家人有来医院看望其,并替其支付了医疗费,其对杨玲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做伤检。3、证人杨某1、徐某、江某、杨某2、甘某、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看到杨玲玲手持铁棍和几名戴着口罩的男青年一起冲进杨某4的店铺殴打杨某6,但没有打到杨某6而是打到了包桂枝的后背,后杨某6从店铺后门跑出去,杨玲玲及几名男青年就追出去殴打杨某6。4、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屏公决字[2010]第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出具的台公决字[2010]第03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玲玲的劣迹情况。5、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杨玲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6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整,杨某6对被告人杨玲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6、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杨玲玲的到案情况。7、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玲玲已经赔偿包某医疗费,取得了包某的谅解,包某向公安机关表示其放弃做伤情鉴定。8、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玲玲的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10、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屏)公(刑)鉴(损伤)字[2015]145号、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6的伤情属轻伤二级。11、被告人杨玲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其与绰号为“哮天犬”、“阿肥”、“黑仔”以及“黑仔”的两名朋友驾驶两部轿车从福州前往屏南县长桥镇远丘村,期间有告知他们是要回去打架,让他们帮忙“站场”。其在福州一家五金店买了水管,每个人分了一部分,案发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其在杨某4的食杂店内找到杨某6,遂持水管殴打杨某6,却误将在场人包桂枝打中。后杨某6从食杂店后门逃离,其遂持水管去追赶,追到杨某6后,其用水管打了杨某6背部一棍,腿部两棍。关于被告人杨玲玲称只有其一人参与殴打杨某6,其朋友没有蒙面前往殴打杨某6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某6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系杨玲玲及几名戴口罩的年轻男子一同冲进杨某4的食杂店殴打杨某6,且在杨玲玲误伤包桂枝后,杨某6从该店后门逃离时,杨玲玲又伙同几名男子共同追打杨某6。被害人杨某6的陈述与多名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除被告人杨玲玲外还有几名男子面带口罩手持铁棍共同追打杨某6,故被告人杨玲玲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杨玲玲故意伤害张某3的事实2012年1月10日晚,张某2、张某1、张某3等人在屏南县“一代天骄”KTV喝酒时,张某1与同在该KTV喝酒的甘利亮(另案处理)在敬酒时发生冲突,甘利亮动手殴打张某1,后被人劝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玲玲与甘利亮离开“一代天骄”KTV时遇到先行离开的张某1等人,双方在KTV楼下再次发生争吵,甘利亮持匕首伙同杨玲玲共同追赶张某1,在华莱士门口被张某3阻拦,期间,张某3踢了甘利亮一脚,后甘利亮持匕首,杨玲玲持木棍共同殴打张某3,致张某3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3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3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杨玲玲、同案人甘利亮与被害人张某3达成和解协议,同案人甘利亮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张某3对甘利亮及杨玲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甘利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玲玲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玲玲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玲玲在第二起故意伤害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玲玲与二被害人均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玲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建华
代理
审判员 甘宝丹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丽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