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216号原告李呈,男,1967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雪,女,1986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8年1月23日生。被告刘超,男,1988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呈与被告付晓雪、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7日付晓雪醉酒后驾驶渝F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观音岩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唐家炳驾驶的渝F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渝FXXX**号车驾驶员付晓雪、渝FXXX**号车驾驶员唐家炳、渝FXXX**号车乘客李呈、张建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晓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家炳、张建国、李呈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呈2015年12月27日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7肋骨骨折,3、胸12椎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4月2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呈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2、李呈后期手术取出其左侧跟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预估人民币1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根据出院医嘱记载“远期如果发生创伤性关节炎疼痛,必要时行跟距关节融合术”,如后期确需手术治疗,其住院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李呈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4000元,4、李呈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5、李呈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误工损失建议以受伤之日(即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8日为期限计算为宜。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渝F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五、被告方垫付情况:被告付晓雪支付了原告李呈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六、赔偿义务人与本案关系:被告付晓雪、刘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超是渝FX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
七、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李呈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张建国,剩余部分赔付给李呈。
八、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16920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第二次住院护理费6120元(120元/天×51天)],2、住院伙食费1350元[(30元/天×(住院24天+第二次住院21天)],3、误工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71296.2元[李呈本人残疾赔偿金65373.6元(2723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李荣禄2961.3元(19742元/年×5年×12%÷4人),被扶养人汪英昌2961.3元(19742元/年×5年×12%÷4人)],6、交通费1000元,7、内固定物取出术10000元,8、康复费4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500元,共计12736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晓雪、刘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第一至七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F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付晓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余下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超虽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刘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付晓雪饮酒后驾车,因此被告刘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每天1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天5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只有21天,因此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51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116天。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第二次住院21天+100元/天×50%×90天],2、住院伙食费1350元[(30元/天×(住院24天+第二次住院21天)],3、误工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4、残疾赔偿金71296.2元[李呈本人残疾赔偿金65373.6元(2723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李荣禄2961.3元(19742元/年×5年×12%÷4人),被扶养人汪英昌2961.3元(19742元/年×5年×12%÷4人)],6、交通费500元,7、内固定物取出术10000元,8、康复费4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500元,共计113846.2元。由于本案涉及多人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赔付给张建国101937.13元,本院对唐家炳的损失医药费项下预留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预留1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呈有关损失16062.87元,余下损失97783.33元由被告付晓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呈有关损失16062.87元。
二、被告付晓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呈有关损失97783.33元。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付晓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