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347号
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经营场所:沁阳市(林业局楼下)。经营者:宋福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志红,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
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与被告马志红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发贵、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14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给付运费11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处作业吊蓝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吊篮每天的租金为40元,租用台数以发货单为准,运费由被告负担,在吊篮退场前,被告将租金全部付清,否则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给付滞纳金,双方发生纠纷由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租赁物使用地沁阳市帝盛国际。2014年3月28日被告根据工程进展需要开始租赁建筑设备,租赁物品有:七台吊篮、十套脚手架、一台空压机。同年4月30日被告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3424.5元及运输费1150元,现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000元,而对下余的租赁费11424.5元及运费1150元总是推迟,至今没有给付。被告马志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志红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查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志红租赁原告的吊篮、脚手架和空压机欠原告租赁费11424.5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发货清单和收货清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志红支付原告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被告马志红返还原告租赁物的第二天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5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欠款114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志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运费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马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