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6036号
原告:周昌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1日,绵阳市高新区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余斌,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8日,浙江省苍南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赵鑫,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3日,山西省阳高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周昌平与被告王小华、赵鑫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预期未到庭应诉,被告赵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小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王小华、赵鑫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小华用于抵押担保的川S×××××号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赵鑫对王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并放弃了对保全费、律师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双方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赵鑫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要求���如所请。被告王小华、赵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周昌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王小华作为甲方,被告赵鑫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小华出借资金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被告赵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周昌平与被告王小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小华以其自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30万元和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出具给被告王小华,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收取款项的事宜。2013���11月22日,被告王小华依据上述协议将其自有的川B×××××号车辆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借款人王小华为依约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华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满,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华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期间内约定了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小华应当承担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约定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华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华就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现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当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本案同时存在抵押担保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鑫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昌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昌平支付资金利��,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鑫对被告王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周昌平享有对川B×××××号车辆的抵押权,并就上述债权以及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对被告王小华提供抵押担保的川B×××××号车辆经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王小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浩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婷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