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罗艳霞(原审被告),女。被申请人郑万珍(原审原告),女。被申请人监利县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罗艳霞因与被申请人郑万珍、监利县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罗艳霞以“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依法向荆州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罗艳霞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罗艳霞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斌成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郑 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贺昊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