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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2173号

王淑华与梁伟拒、卓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淑华,梁伟拒,卓俏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173号原告王淑华,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梁伟拒,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卓俏梅,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梁伟拒、卓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拒、卓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华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梁伟拒因商业经营和生活需要,向王淑华借款5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0月22日前还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也作为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该贷款的收条之用,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梁伟拒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梁伟拒应当归还借款。但经过王淑华多次催讨,梁伟拒始终不能归还,极大损害王淑华的合法权益。卓俏梅为梁伟拒的配偶,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王淑华诉请判令:

一、梁伟拒、卓俏梅共同向王淑华偿还尚欠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梁伟拒、卓俏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梁伟拒、卓俏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王淑华(甲方)与被告梁伟拒(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记载如下:“乙方为进行合法的商业经营和生活所需,向甲方申请贷款,现双方经充分协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签订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正元整(¥500000)。二,乙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合法。三,该借款的月利息为(月息)。四,该借款于2015年10月22日前还清。五,若乙方延期还款,则要承担每延期一日赔偿甲方人民币(大写)/元整的违约责任,依此类推。六,本合同也作为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该贷款的收条之用,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七,备注:以前所有借款合同无效,以此借款合同为主。乙方:梁伟拒。日期:2014年10月22日”。庭审中,王淑华述称,王淑华与梁伟拒是朋友关系,梁伟拒以做资金为由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其借款。梁伟拒大概分三四笔向其借款,大部分是转账,一部分转账至梁伟拒岳父的卡上,卓俏梅知悉借款事实,双方有订立借条,每年续签一次,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重新签订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梁伟拒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梁伟拒与卓俏梅于2005年3月24日结婚,目前仍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梁伟拒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王淑华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淑华举示的借款合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梁伟拒向原告王淑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王淑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在案为证,借款合同载明合同兼具收条的性质,王淑华,到庭陈述借款经过,梁伟拒、卓俏梅未能提出反对证据或反驳意见,本院对王淑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淑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2%,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梁伟拒应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梁伟拒、卓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卓俏梅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淑华与梁伟拒约定该债务属于梁伟拒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卓俏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伟拒、卓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伟拒、卓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6%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7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均由被告梁伟拒、卓俏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荣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