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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执异55号

中天创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中天创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5执异5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朱举千。申请执行人中天创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张红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天创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称,中天创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0105民初176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但该调解书并未送达我校,签收人梁某娟既非本校负责收件的人员,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指定的签收人,因此,该调解书未经我校签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执行违法。故请求:立即停止本案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天创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以(2016)湘0105民初17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执行人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委托代理人梁某娟在本院送达回证签收。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天创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提出未收到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新桥外国语高中学校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执行。

审 判 长  廖梦菲

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

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