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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刑初153号

吴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锡,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吴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锡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江苏省南京市往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G104线来安县汊河镇金太阳装饰城三号门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被害人马某1,造成被害人马某1受伤、苏A×××××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后被害人马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5日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1系严重头胸部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锡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锡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锡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锡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