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秭归县茅坪镇九里三十号公路迎宾大道路口10米路段,与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鄂E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鄂E9****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去处理。2016年4月22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家属道歉,希望就赔偿问题和保险公司一起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刘雅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前期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协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E934**混凝土搅拌车,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往山水龙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秭归县茅坪镇九里三十号公路迎宾大道路口10米路段,与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鄂E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雷某某当场死亡,鄂E9****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去处理。2016年4月22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秭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诉讼中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机构就被告人李某某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2016年6月24日,秭归县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递交了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某、杜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秭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 岗
人民陪审员 郑 好
人民陪审员 杜雷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