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188号原告纪艳珍。原告任建学。原告XX。原告李容。原告任思雨。法定代理人李容,系原告任思雨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戟。被告唐海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号*楼。负责人张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纪艳珍、任建学、XX、李容、任思雨与被告刘戟、唐海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艳珍、任建学、XX、李容、任思雨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韩泽民、被告刘戟、被告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文、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艳珍、任建学、XX、李容、任思雨诉称,2016年2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戟驾驶川A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经大安路沿安仁镇迎宾大道往唐场方向行驶,在事发路口处,被告刘戟未发现前方由左侧岔口步行通过路口后往唐场方向行走的任纪伟、王燕二人,川AXXX**号车右前部与任纪伟、王燕相撞,造成任纪伟、王燕受伤,其中任纪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唐海文系川AXXX**号车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李容与任纪伟系夫妻,生育一女即原告任思雨。原告纪艳珍系任纪伟生母,原告任建学系任纪伟生父,原告XX系与任纪伟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戟、唐海文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3.50元、丧葬费22848.5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858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川AXXX**号车系被告刘戟向被告唐海文借用,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戟垫付现金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XXX**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XXX**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只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认可丧葬费2284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6年计算。被告唐海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戟驾驶川AX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三人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经大安路沿安仁镇迎宾大道往唐场方向行驶至大邑县安仁镇迎宾大道与千禧街交叉路口处,未发现前方由左侧岔口步行通过路口后往唐场方向行走的任纪伟、王燕两人,川AXXX**号车右前部与任纪伟、王燕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纪伟、王燕受伤,其中任纪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11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纪伟、王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任纪伟丧葬事宜处理期间,被告刘戟垫付现金50000元。另查明,任纪伟(1991年4月22日出生)属农村居民,系崇州市燎原运丰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李容系夫妻,有一女即原告任思雨。原告任建学、纪艳珍系任纪伟亲生父母,离婚后,原告纪艳珍、XX再婚,原告XX与任纪伟形成了抚养关系。川AXXX**号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唐海文,被告刘戟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X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案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对伤者王燕支付赔偿款1820元。审理中,原告方请求按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损失。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大邑县中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崇州市燎原乡人民政府、安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崇州市燎原运丰农机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戟驾驶证复印件,川AXXX**号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收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任纪伟死亡,被告刘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任纪伟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1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刘戟承担。被告刘戟借用被告唐海文的车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海文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任纪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原告方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对其进行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0元。2、任纪伟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500元。4、丧葬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5、任纪伟系崇州市燎原运丰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原告任思雨系任纪伟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3.5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综上,本案损失共计669466.50元。川AX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纪艳珍、任建学、XX、李容、任思雨支付赔偿款1081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561286.50元,因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保险,被告太平财保新津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原告纪艳珍、任建学、XX、李容、任思雨赔偿款5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61286.50元,由被告刘戟负担。被告刘戟垫付的现金50000元,应在其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艳珍、任建学、XX、李容、任思雨赔偿款10818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艳珍、任建学、XX、李容、任思雨赔偿款500000元。
三、被告刘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艳珍、任建学、XX、李容、任思雨赔偿款11286.50元。
四、驳回原告纪艳珍、任建学、XX、李容、任思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刘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