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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446号

高献伟、娄新喜等与杜俊凯、黄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杜俊凯,黄凯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46号原告高献伟,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生,住长葛市。原告娄新喜,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生,住长葛市。原告马子正,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俊凯,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黄凯涛,男,汉族,1987年2月4日生,住许昌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33722364-8。负责人张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因与被告杜俊凯、黄凯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卫,被告杜俊凯,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高献伟主张的车损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已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诉称:2015年12月16日16时06分,被告黄凯涛驾驶豫K×××××北京现代小轿车在107国道长葛境英刘桥北路段与高瑞林驾驶的豫K×××××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娄新喜、马子正受伤住院,豫K×××××小轿车受损毁坏。经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凯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新喜、马子正、高瑞林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娄新喜、马子正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47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69830元。

被告杜俊凯辩称:我不赔付,车不是我开的,该车辆入有保险。

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由田长军转让给被告杜俊凯,并办理转让登记,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受让人和车辆转让时的车况无法核实,因此保险法49条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行驶证显示豫K×××××小轿车所有人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的请求权应由该公司享有,如果该车确为高献伟贷款购买,应当由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高献伟的证明,否则,应驳回高献伟的起诉。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黄凯涛未作答辩。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凯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豫K×××××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豫K×××××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网上查询的工商登记表1份,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受害车辆豫K×××××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豫K×××××机动车名义所有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高献伟在中原银行贷款结清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黄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3、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许昌县人民医院CT票据1张,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费用汇总表1张,病历1份,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购买矫形器及轮椅票据各1张,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1张,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娄新喜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7天,花费29665.65元;4、马子正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费用汇总表1张,病历1套,长葛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1份,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马子正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034.68元;5、原告娄新喜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娄新喜10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6000-8000元,护理期限90天,花费鉴定费2100元;6、原告高献伟车损鉴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高献伟车损为6494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7、原告娄新喜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发生交通费用200元,原告马子正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30元,原告高献伟交通费票据161张,证明发生交通费用2390元;8、原告娄新喜所在单位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6张,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娄新喜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计算依据应按3000元计算,原告娄新喜住院期间由儿子娄云飞陪护,原告马子正三轮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子正从事的运输业务,原告马子正住院期间由妻子刘金霞陪护;9、原告娄新喜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娄新喜以其儿子娄云飞名义在长葛市区购房收据1张,原告娄新喜交纳电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娄新喜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长葛市生活,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10、村委会证明1份,娄新喜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杜俊凯、黄凯涛、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高献伟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提供的证据1、2、10,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提供的证据3,被告杜俊凯、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两张16年3月和5月12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因原告娄新喜在2016年3月、5月已出院,原告娄新喜未举证该两份门诊票为其所必须,对被告杜俊凯、鼎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娄新喜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9305.6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提供的证据4,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郑大第一附属医院票据时间显示在这期间马子正在市人民医院住院,妇幼保健诊断证明书是2016年5月7日出具的,妇幼保健票据与本案无关,且有两张是重复的,人民医院的病历医嘱显示12月18日至12月28日属空白,原告有明显的挂床现象,其他无异议,因原告马子正在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患“创伤性牙齿冠部折断”长葛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马子正诊断为“B4、5、6牙体断裂B4、5、6牙周红肿外伤性牙体断裂”可见原告马子正有三颗牙齿受损,其在长葛市妇幼保健院有三份门诊费票据,应是治疗交通事损伤的必要花费,对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的长葛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查原告马子正提供的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原告马子正在2015年12月24日前均接受正常医疗活动,原告马子正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28日,距交通事故较近,应是必要的花费,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马子正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034.6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提供的证据5,被告杜俊凯、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原告娄新喜已花费的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提供的证据6,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就车损作出新的鉴定,故对原告高献伟的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提供的证据7,被告杜俊凯、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高献伟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数额过高,其他无异议,因被告杜俊凯、鼎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提供的证据8,被告杜俊凯、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娄新喜的单位证明,没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加盖的章不是公司的章,通过工商系统没有查询到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马子正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不能证明他从事的工作,不予质证,并且二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二原告均为农民,相互矛盾,因原告娄新喜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拥有车辆不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娄新喜、马子正的误工损失可以按照标准较低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可以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提供的证据9,被告杜俊凯、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购房协议和收据的名字是娄云飞,和娄新喜无关,且未提供房产证,购房协议不能证明认定房产的证明,电费收据最早的是2015年7月,据事故前5个月,并且电费收据不能证明娄新喜在城镇居住,其他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娄新喜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表示无异议;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6日16时06分许,被告黄凯涛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英刘桥北路段时,与高瑞林持B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K×××××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西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被告黄凯涛及豫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娄新喜、马子正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凯涛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高瑞林、原告娄新喜、马子正不负该事故责任。2016年4月7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娄新喜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娄新喜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娄新喜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90日”。2016年7月7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53617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为:5000元;3、残值为2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小写:58617元,大写:伍万捌仟陆佰壹拾柒元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新喜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于当日转入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9305.65元;原告马子正转华健医院门诊治疗后即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马子正还曾经到郑州××××附属医院、长葛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共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034.68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杜俊凯。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高献伟。原告娄新喜父亲为娄丙坤(1935年8月24日出生),母亲为胡玉莲(1940年10月30日生),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娄新喜在内的四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凯涛驾驶肇事车辆与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凯涛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高瑞林、原告娄新喜、马子正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黄凯涛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受让人和车辆转让时的车况无法核实,因此保险法49条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已承保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未举证转让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娄新喜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29305.65元;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误工费为8852.3元(28849元/365天X112天);护理费为8935.82元(30482元/365天X107天);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X17天);营养费为170元(10元/天X1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1.75元(7887元/年X5年X10%X2/4),原告娄新喜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11097.52元。原告马子正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9034.68元;误工费为632.31元(28849元/365天X8天);护理费为668.10元(30482元/365天X8天);交通费为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X8天);营养费为80元(10元/天X8天),原告马子正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0885.09元。

原告高献伟的车损为58417元,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应当由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高献伟的证明,否则,应驳回高献伟的起诉的意见,因登记车主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高献伟以分期购买的方式购得的车辆,原告高献伟系实际车主,作为实际车主向义务人追索车辆损害赔偿,不是对车辆的处分行为,而是增益行为,应不损害登记车主的合法权益,且原告高献伟又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贷款已付清,对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的损失计180399.61元,因被告黄凯涛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上述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应予赔偿。经保险赔偿后,原告娄新喜尚有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计2220元,原告高献伟尚有车损鉴定费2390元,被告黄凯涛应予赔偿。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要求被告杜俊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杜俊凯对交通事故有过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新喜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1097.52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子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85.09元。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献伟车损58417元。

四、被告黄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新喜鉴定费2220元,赔偿原告高献伟鉴定费2390元。

五、驳回原告高献伟、娄新喜、马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97元,由原告高献伟承担131元,由原告娄新喜承担169元,由原告马子正承担19元,由被告黄凯涛承担3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双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