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异2号案外人:巨万娜,女,1981年6月20日生,住蚌埠市禹会区。案外人:梁大鹏,男,1979年10月8日生,住蚌埠市蚌山区。案外人巨万娜、梁大鹏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梁宋林,男,1963年9月10日生,住蚌埠市蚌山区。
申请执行人:梁俊磊,男,1989年6月21号生,住蚌埠市蚌山区。
申请执行人:赵国富,男,1943年3月24日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申请执行人:张玉华,女,汉族1945年11月29日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已死亡)。
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宋林等与被执行人张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巨万娜、梁大鹏对本院作出(2011)淮执字第00150-3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某与梁化燕共同共有登记在巨万娜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5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巨万娜、梁大鹏称:我二人名下不存在张某和梁化燕地房屋或拆迁款。我二人在燕山路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拆迁房屋系2003年由我夫妻出资建设,共计446.94平方米,依蚌政【2013】38号及蚌政办(2010)62号、63号等文件规定,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屋二套,即巨万娜、梁雨萌、巨堃言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张乐、张家诚房屋一套,建筑面9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24362.87元,即黄福新429**.35元、赵开美81401.52元。拆迁房屋从出资建设到拆迁安置,与张某和梁化燕均无关,贵院认定申请人名下有张某和梁化燕的拆迁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淮执字第00150-3号执行裁定扣留申请人的拆迁款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梁宋林称:我与案外人、被执行人是同村居住,邻居都说还剩下的两间两层的房子是给张某的,但我没有证据证明。这次张某有两个孩子张乐、张家诚在拆迁安置时也分了房子。被执行人张某称,房子不是我的,与我无关。梁大鹏、巨万娜用我两个儿子名字进行拆迁还原的,是梁大鹏与梁化燕姐弟俩商定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案外人(异议申请人)巨万娜、梁大鹏为夫妻关系,梁大鹏与梁化燕系姐弟关系,梁化燕与本案被执行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张乐(1998年7月11日生,身份证号××)与张家诚(2007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号××)为张某与梁化燕之子。2016年3月9日由梁大鹏作为乙方张乐、张家诚的代理人与甲方“蚌埠市燕山路南侧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征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门牌号码燕山乡陈梁村,所有权人姓名张乐,房屋使用权性质为住宅,总建筑面积90㎡;乙方家庭按2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产权安置调换面积90㎡,乙方交出被拆迁的房屋和各类建筑物,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费283800元。其中货币化安置款为270000元(甲方代收)实际应付总额为13800元。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巨万娜、黄福新、赵开美分别与“蚌埠市燕山路南侧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征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另外三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应为燕山陈梁村编号A-117-1、A-117-2、A-117-3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上述事实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梁大鹏代签字的房屋拆迁及附属物登记表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巨万娜、梁大鹏提供由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陈梁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无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名)的证明证实A-117房屋由梁大鹏个人出资建设。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证据不具合法性,且与相关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所有人应以由拆迁机构确认的被拆迁安置的主体为准,而数额则应以安置补偿协议确定。张乐与张家诚为张某与梁化燕之子,且合同签订时二人均未成年,故其拆迁补偿协议所载明的财产权利应为家庭共有,张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裁定从共有财产中执行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1)淮执字第00150-3号民事裁定扣留登记在巨万娜名下的拆迁补偿款适用法律正确,但扣留登记在巨万娜名下的属张某与梁化燕共有财产的数额应为283800元,而非450000元,故扣留数额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淮执字第00150-3号执行裁定:“扣留登记在巨万娜名下的属张某与梁化燕共有财产450000元”,变更为:扣留登记在巨万娜拆迁房屋名下的属张某与梁化燕共有财产283800元。
二、驳回案外人巨万娜、梁大鹏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史月华
代理
审判员 董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