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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518号

谌福元、谌春生与梁伟强、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谌福元,谌春生,梁伟强,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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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518号原告谌福元,男,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原告谌春生,男,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和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4110608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伟强,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农民。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26984840937。法定代理人涂小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海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新港西路3号2201-04房,注册号:440101000076518。负责人朱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勇杰,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谌福元、谌春生与被告梁伟强、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涂显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福元、谌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强、琼发公司、中华联保珠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福元、谌春生诉称:2015年12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梁伟强驾驶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088KM+522KM处时,与在高速路行走的王新枝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新枝死亡、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认定,两原告母亲王新枝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伟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伟强驾驶的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琼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谌福元、谌春生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中华联保珠海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梁伟强、被告琼发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22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谌福元、谌春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原告谌福元、谌春生及被告梁伟强的身份情况;2、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梁伟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母亲王新枝死亡;被告梁伟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实被告梁伟强所驾驶的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珠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二原告母亲王新枝的身份情况;5、桃源县茶庵铺镇木旺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二原告母亲王新枝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为死者王新枝的继承人。被告梁伟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琼发公司书面辩称,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系被告梁伟强以融���租赁的方式购买的,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虽为被告琼发公司,但被告公司对被告梁伟强租赁期间对外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故死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梁伟强承担。另外,原告谌福元、谌春生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计算。被告琼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实被告琼发公司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欲证实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等险种;3、融资租赁合同,欲证实被告梁伟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在租赁期间对外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由承租人梁伟强自行承担。

被告中华联保珠海支公司书面辩称,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对于是否有依法免责的情形被告公司不清楚,希望法院查明情况,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中华联保珠海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欲证实被告中华联保珠海支公司的基本情况;三被告对原告谌福元、谌春生提交的1-5号证据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原告谌福元、谌春生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谌福元、谌春生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琼发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中华联保珠海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梁伟强驾驶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088KM+522KM处时,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二原告母亲王新枝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新枝死亡、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认定,二原告母亲王新枝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伟强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梁伟强驾驶的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琼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等险种。2016年5月13日,原告谌福元、谌春生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梁伟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赣K651**号重型仓珊式货车,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琼发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进行了保留,对租赁期间因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死者王新枝于1941年7月13日出生,系农业人员,现有继承人两位,分别为其长子谌福元、次子谌春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梁伟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新枝死亡,且被告梁伟强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梁伟强对因王新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谌福元、谌春生要求被告梁伟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责任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海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伟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因王新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划分为被告梁伟强承担30%,死者王新枝承担70%。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新枝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王新枝死亡应当获得的赔偿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5958元,二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993元/年×(20-14)年=659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426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52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4262.5元,原告主张242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20000���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对其交通费用开支,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000元,二原告主张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22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王新枝自身承担1554元(2220×70%=15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66元(2220×30%=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谌福元、谌春生因王新枝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谌福元、谌春生因王新枝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66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谌福元、谌春生要求被告梁伟强、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原告谌福元、谌春生承担930元,被告梁伟强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显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