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敦化市医院内勤源超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多次盗窃超市货架上的南京、黄山、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共计121条。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24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盗超市返还赃款202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间,在敦化市医院急救中心一楼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勤源超市内,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盗窃超市货架上的“南京”、“黄山”、“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共计119条(价值人民币19907元)。案发后,王某已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记账单,证人郭某某、贺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退赔,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