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申44号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王壮,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号。再审
申请人(案外人):李桂琴,女,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号。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658号。负责人暴文,行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14。法定代表人王会丰,经理。
第三人:杨建文,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昌路***号。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原审被告乾安县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松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王壮、李桂琴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松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ochuan驳回其异议。王壮、李桂琴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壮、李桂琴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1)松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对本案再审;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乾安县宇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抵押担保失效,第三人杨建文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2008年1月22日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告知王壮、李桂琴的情况下,以包括王壮、李桂琴购买房屋在内的在建楼房及所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向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借款500万元,抵押期限为一年。现借贷双方在该笔借款已经诉讼失效和抵押登记失效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严重侵犯了王壮、李桂琴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约定。王壮、李桂琴在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执行异议之诉中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车库系生效裁判文书所指向的标的物,王壮、李桂琴虽提出了相关权益的理由,但实质主张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条件,应通过对执行依据即本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故申请人王壮、李桂琴为维护合法权益,对(2011)松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壮、李桂琴与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讼争的不动产已达成购买协议,并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且处于实际占有状态中,能够证明王壮、李桂琴对该不动产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同时,王壮、李桂琴认为原生效调解书认定抵押权有效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又无法通过另诉来主张该项权益,其申请再审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李少峰
审判员 郑长波
审判员 牟凤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小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