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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314号

肖发英与谢云生、谢春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肖发英,谢云生,谢春文,谢春武,谢菊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9民初1314号原告肖发英,女,193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生,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谢春文,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谢春武,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谢菊芳,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发英诉被告谢云生、谢春文、谢春武、谢菊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发英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发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发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肖发英负担。

审判长 欧阳爱珠

审判员 王 义 善

审判员 李 文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廖 玲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