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特11号被询问人杨丽蓉,女,生于1963年11月23日,不识字,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四川省营山县回龙镇。被询问人龚丹,女,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汨罗市白水镇。被询问人龚蓉,女,生于1990年1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工,住四川省营山县回龙镇六方村*组。被询问人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盐市街32号。法定代表人唐阳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华强,系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唐筱荣,系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职工。申请人杨丽蓉、龚丹、龚蓉与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确认2016年8月8日所达成的“触电死亡赔偿协议书”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南萍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下午5时许,申请人杨丽蓉之夫,龚丹、龚蓉之父龚昌胜骑电瓶车回家,行驶至营山县回龙镇萝卜山村4社的村道公路时,被暴风雨吹落后横跨在村道公路上的电线挂倒当即触电身亡。2016年8月8日,申请人杨丽蓉、龚丹、龚蓉与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营山县政法委、回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一、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杨丽蓉、龚丹、龚蓉因龚昌胜触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1万元。此款由国网营山县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转入杨丽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
二、杨丽蓉、龚丹、龚蓉领取前应提供杨丽蓉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和龚昌胜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三、本协议生效后杨丽蓉、龚丹、龚蓉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也不得向有关部门就此事对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访、信访和诉讼。
四、本协议书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丽蓉、龚丹、龚蓉与国网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营山县政法委、回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之规定,确认如下:申请人杨丽蓉、龚丹、龚蓉与国网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本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于南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