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437号原告刁仕林,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刘鉴文,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声宁,男,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胡有琼,女,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刁仕林诉被告刘声宁、胡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声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刁仕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刘声宁、胡有琼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有琼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上签字也是被告所写,但借款为被告声宁所用。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不认可。2011年,二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刘声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刁仕林与被告刘声宁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声宁、胡有琼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声宁出具借条向原告刁仕林借款20万元,被告胡有琼在借条上签字。
原告通过现金支付20万元与被告刘声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声宁向原告刁仕林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20万元,结合原告刁仕林与被告胡有琼的陈述,被告胡有琼在借条签字确认,双方的支付款项存在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声宁、胡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仕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刁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刘声宁、胡有琼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均
审 判 员 王燕菁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晨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