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378004民初5175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婷、陈泓晓,该行职员。
被告:许莉莎。
被告:赵朝辉。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莉莎、赵朝辉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许莉莎偿还本金人民币28071.21元及利息26453.09元、滞纳金77236.6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许莉莎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赵朝辉对被告许莉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12月,被告许莉莎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查向被告许莉莎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09。后经被告申请,信用额度调整至5万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赵朝辉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为被告许莉莎使用大唐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为5万元。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许莉莎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8071.21元、利息26453.09元、滞纳金77236.63元,被告赵朝辉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莉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8071.2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26453.09元、滞纳金为77236.6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朝辉对第一项确定的许莉莎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朝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莉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许莉莎负担,被告赵朝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叶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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