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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执异11号

兰箭与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华博建材有限公司、张彩元、祝锦强、李德会、招玉龙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兰箭,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华博建材有限公司,张彩元,祝锦强,李德会,招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异11号异议人兰箭,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邦春,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代开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祝锦强,经理。被执行人张彩元,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祝锦强,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李德会,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招玉龙,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鑫华博建材有限公司、张彩元、祝锦强、李德会、招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兰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兰箭称,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开发的“信达御景四期”某号楼(以下简称:某号楼)其实际投资人是祝锦强,根据信达公司和祝锦强的约定,祝锦强对某号楼享有处分权和投资收益权。祝锦强于2014年2月22日向异议人借款165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异议人多次催要,祝锦强始终没有向异议人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0日,在得知信达公司取得了某号楼的初始产权登记后,祝锦强与异议人达成了《抵债协议》,祝锦强以对异议房屋的权益抵偿所欠异议人的借款本息297万元。《抵债协议》签订后,祝锦强按照与信达公司的约定,就异议房屋向信达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信达公司将异议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同时说明:“出卖价款我已全额收取,请贵公司不再重复收取”。2016年3月21日,信达公司按照祝锦强的委托与申请人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异议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合同签约号为5***4号。2016年3月22日,由于异议人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信达公司将异议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在信达公司和异议人正在办理异议铺面过户期间,彭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川0182执46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包括异议铺面在内的“信达御景四期”某号楼查封,导致申请人未能完成过户手续的办理。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支付了异议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故请求中止对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某、某、某号某楼房屋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鑫华博建材有限公司、张彩元、祝锦强、李德会、招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川0182执468号之四执行裁定,对登记在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祝锦强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北新路的“信达御景四期”某号楼(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5***05号)予以查封。因异议人认为彭州法院在查封该房屋之前该异议房屋(“信达御景四期”某号楼中某、某、某、某号某楼房屋)已由祝锦强委托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了异议人,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异议房屋,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某、某、某号某楼房屋的执行。另查明,1、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的“信达御景四期”某号楼系祝锦强委托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除某号楼中某、某、某号某楼的房屋属于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外,其余房屋按双方的协议属于祝锦强所有,包括本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房屋。2、本案异议房屋,由祝锦强于2016年3月20日以抵债的方式抵偿给异议人所有,由祝锦强委托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无需再支付房款。3、2016年3月18日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的“信达御景四期”某号楼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4、2016年3月21日异议人与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签约备案。5、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将异议房屋交付异议人。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82执46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祝锦强与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清算协议、抵债协议、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房屋移交书以及本院对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所作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鑫华博建材有限公司、张彩元、祝锦强、李德会、招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查明的事实,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的“信达御景四期”某号楼系祝锦强委托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除某号楼中某、某、某号某楼的房屋属于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外,其余房屋虽然登记在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按双方的协议应属于祝锦强所有,包括本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房屋。本院在查封异议房屋前,该房屋已由祝锦强以抵债的方式抵偿给了异议人,并委托彭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交付了异议房屋,异议人应属于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对异议人请求中止对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的“信达御景四期”某号楼中某、某、某、某号某层房屋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彭州市某镇某路“信达御景四期”某号楼中某、某、某、某号某楼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晓强

人民陪审员  何瑞成

人民陪审员  王雯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绪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