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1489号之一

刘建超与焦建文、张喜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建超,焦建文,张喜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489号之一

原告:刘建超,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建文,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成,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超诉被告焦建文、张喜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刘建超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建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建超负担。

审 判 长  杜占元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