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489号之一
原告:刘建超,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建文,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成,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超诉被告焦建文、张喜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刘建超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建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建超负担。
审 判 长 杜占元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