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340号原告尚魁均,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松柏,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宗珍,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忠元,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小艳(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魁均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李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弘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远海、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魁均,被告李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松柏、李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魁均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因周转资金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按3%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8月9日还清借款。由被告李忠元对该借款担保。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8日。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2.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3.被告李忠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忠元辩称,我方为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向尚魁均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前还清,原告在还款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李忠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忠元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松柏、李宗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向原告尚魁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尚魁均人民币大写¥拾五万0千0佰0元整(小写50000.00元)。按月息3%付息,每个月付息一次。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前还清。注:借款人必须按时支付利息并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如有违约行为,借款人应当双倍支付借款利息并还清借款。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向松柏、李宗珍,身份证号码51222719680429XXXX、51222719641209XXXX,电话:13372****XX,13996****X,住址:楚阳长镇。担保人:李忠元,身份证号:51222719690929XXXX,电话:15223****XX。借款日期:2014年5月9日。”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忠元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5月9日,原告尚魁均向被告向松柏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528100385XXXX)的账户上存入49900元,且向被告向松柏给付现金100元。借款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向原告尚魁均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8日。之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未向原告尚魁均支付剩余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取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向原告尚魁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尚魁均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被告李忠元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付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元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因借条上载明:“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担保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尚魁均向担保人李忠元主张权利,被告李忠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忠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松柏、李宗珍追偿。故原告尚魁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松柏、李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魁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忠元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向松柏、李宗珍、李忠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弘松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雪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