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305号
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儿子刘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来往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6年农历1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1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来往较多,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家庭生活幸福,并且生育一子,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矛盾。2016年农历1月18日双方发生小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前去请叫,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可以回心转意,撤回起诉,与被告共同抚养儿子。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8000元,共同债权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不予支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檀宾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