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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158号

东莞市鑫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鑫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158号

原告:东莞市鑫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东路霄冲工业区***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8832461-1。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大埔区创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249695XX。

法定代表人:刘志胜。

原告东莞市鑫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国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鑫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铝材、铜材货款共5358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并承诺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分期还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共还款70000元,余款4658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6585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鑫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诉讼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作证:1.还款计划一份,该证据为原件,内容记载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立据确认欠“鑫美铝业”货款535852元,并承诺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分期还清。该还款计划盖有“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有“刘志胜”字样的签名。2.发货单11份,该证据为均原件,内容记载2014年11月及12月间,向“唯才”的单位供应铝材,金额共483745元,均有收货经手人签收。另查明,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的机器设备4台。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发货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上注明债权人为“鑫美铝业”,“鑫美”与原告名称的主要特征吻合,“铝业”与原告经营范围及双方交易产品相符,原告亦持有债权凭证的原件,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债权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立下还款计划后仅支付了70000元货款,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852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49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唯才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国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