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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刑初129号

莫灿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莫灿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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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灿铭,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肇庆市高要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灿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灿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莫灿铭在高要区新桥镇群雄酒店及新桥镇珠江村口塘基附近,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莫某、邓某、苏某并从中牟利。2015年10月14日,被��人莫灿铭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搜获电子秤1把、胶袋13包、锡纸1扎、矿泉水瓶1个、勺子1个、白色手机1台、黑色手机1台以及疑似毒品16包。后公安机关将疑似毒品16包移送相关部门检验处理,将勺子1个发还给被告人莫灿铭家属,将其余扣押物品随案移送。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6包疑似毒品共净重27.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电子秤1把、胶袋13包、锡纸1扎、矿泉水瓶1个、黑色手机1台,证明:被告人莫灿铭作案所使用的工具。2、人口信息登记、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莫灿铭的户籍登记情况以及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灿铭。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对案发地点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群雄酒店712房进行搜查,查获了电子秤1把、胶袋13包、锡纸1扎、矿泉水瓶1个、勺子1个、白色手机1台、黑色手机1台以及疑似毒品16包。后公安机关将疑似毒品16包移送相关部门检验处理,将勺子1个发还给被告人莫灿铭家属,将其余扣押物品随案移送。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莫灿铭使用的手机号码137××××1570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和吸毒人员邓某、苏某、莫某有通话记录。6、说明材料、证明,证明:暂未能找到向被告人莫灿铭销售毒品的男子“维新”,以及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未能寻获与被告人莫灿铭一起在��要区新桥镇群雄酒店712号房内吸食过毒品冰毒的区国凯;公安机关将对被告人莫灿铭在新桥派出所办案区的审讯情况制作光碟一张;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群雄大酒店712房是使用区国凯的身份证)登记住宿,至2016年2月20日止,办案人员无法查找到吸毒人员区国凯收集相关的证人证言;而房费支付的单据由于该酒店无妥善保管,故无法查找;上述酒店的监控系统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为一个月,由于资料自动清盘刷新,所以无法提取相关的视频监控录像。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吸毒人员邓某、莫某、徐某和廖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为冰毒呈阳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莫灿铭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莫灿铭对案发现场、查获的疑似吸食毒品工具、疑似毒品16包以及与廖某、邓某交易毒品的地方进行指认。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莫灿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邓某、莫某、廖某、苏某以及容留莫灿铭吸食毒品的区国凯;以及吸毒人员苏某、邓某、莫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莫灿铭。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灿铭被查获的16包疑似毒品共净重27.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前几天的一天中午的时候,该证人当时在高要新桥镇群雄大酒店打电话给其同学本人莫灿铭向其询问是否有冰毒卖,并叫他送点冰毒到群雄大酒店,过了一会儿,被告人莫灿铭就来到群雄大酒店大厅找到该证人,二人一起走进去酒店一楼大厅的厕所里,被告人莫灿铭交给该��人一小包的毒品冰毒,证人就给了三十元人民币现金给他,之后二人就各自离开了酒店。1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在2015年9月中旬某一天傍晚的时候,当时该证人在家打电话给被告人莫灿铭,问他有没有毒品冰毒卖,莫灿铭说有,然后证人跟他说自己是没有钱的,叫他送点冰毒来玩玩行不行。莫灿铭就叫该证人到群雄酒店,到达之后就打电话联系他。该证人到达群雄酒店的停车场后就打电话叫被告人莫灿铭,莫灿铭下来之后二人就走到群雄酒店一楼厕所的洗手盘那里,莫灿铭给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该证人,证人拿到毒品之后就开摩托车回家了,隔了一天后的傍晚证人又打电话给莫灿铭,叫他给点毒品冰毒来玩玩,莫灿铭又叫他来群雄酒店停车场,二人碰面后,莫灿铭在酒店一楼电梯口旁边的窗户那里递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该证人,然后证人就回家了。1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该证人一共在被告人莫灿铭处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合计买了450元毒品。每次都是证人先打电话给莫灿铭,约好交易地点再去买的。2015年10月11日24时许,证人联系好莫灿铭后就去到群雄酒店一楼的厕所门口处,花了200元向莫灿铭购买了2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中午在群雄酒店712号房间处花了50元向莫灿铭买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0月13日21时许在群雄酒店712号房间处向莫灿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1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该证人第一次向莫灿铭购买毒品是在2015年中秋节前两三日的一天晚上,他在新桥镇珠江村村口的塘基头处碰见莫灿铭时,向其购买了50元冰毒,证人随后回家将该冰毒吸食了。第二次是在中秋节当天中午13时许,证人在上述地点见到莫灿铭后向他购买了100元���民币的冰毒,随后冰毒被证人跟朋友去车城唱K时吸食完。第三次是在10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该证人在新桥群雄大酒店开房时,在楼下厕所处碰见莫灿铭,于是就向他购买了130元冰毒,之后证人就在群雄酒店507房将买来的冰毒吸食完的。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间三次与被告人莫灿铭在新桥群雄大酒店712房吸食毒品冰毒的情况,其中前两次被告人莫灿铭的一名区姓朋友也与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听说该房间是该名区姓朋友开的。16、被告人莫灿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莫灿铭在高要区新桥镇群雄酒店的大厅处遇见苏某,苏某询问其是否有冰毒出售,莫灿铭说有。于是苏某在群雄酒店一楼的厕所里向其购买了30元的冰毒一包;被告人一共贩卖三次冰毒给邓某,第一次是在2015年10月11日傍晚19时左右,邓某来到群雄酒店停车场处向其购买了5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当晚23时许,邓某来到群雄酒店712房向其购买了5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在同月13日21时左右,邓某在群雄酒店停车场处向其购买了50元冰毒;被告人莫灿铭一共贩卖过两次毒品给莫某,第一次是在2015年中秋节前两日的晚上19时许,其在高要区新桥镇珠江村口塘基头处碰见了莫某,当时莫某问其有没有冰毒卖,被告人说有,莫某就向其购买了100元冰毒,第二次是在中秋节当天13时许,被告人在新桥镇群雄酒店一楼贩卖了50元冰毒给莫某;被告人一共贩卖过两次冰毒给廖某,第一次是在2015年9月中旬,廖某打电话问被告人有没有冰毒卖,被告人说有,于是廖某就在群雄酒店后门处向被告人购买了100元冰毒,第二次是在交易的第二天,廖某又到群雄酒店后门处向莫灿铭购买了100元冰毒,但廖某说暂时没有钱,先欠莫���铭100元毒资,交易后二人便离开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莫灿铭时,在其居住的群雄酒店712房搜出毒品冰毒16小包,电子称、勺子、锡纸、手机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灿铭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多次向多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7.2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灿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灿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莫灿铭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莫灿铭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对于随案移送的电子秤1把、胶袋13包、锡纸1扎、矿泉水瓶1个、黑色手机1台,属于被告人莫灿铭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白色手机1台,暂没有证据证实属违禁品、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均予退还移送机关依法处理。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灿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1把、胶袋13包、锡纸1扎、矿泉水瓶1个、黑色手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成

代理

审判员  陆祉君

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