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中专化,四川省剑阁县人,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被指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日以剑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剑阁县普安镇人民医院向剑阁县闻溪乡行驶。当日21时02分许,行驶至普安镇城北路公安巷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对其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238.5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液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庭审后,被告人主动缴纳了5000元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存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6.5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酒后驾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26.5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会给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潜在危险,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15天;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伯 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郑椿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