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074号
原告:阮积坚,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铿锵,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阮积坚诉被告黄铿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积坚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铿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2%支付,逾期不支付利息,每日按拖欠借款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但被告借款已事隔多时,至今仍未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60000×35个月×2%=42000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之下,特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铿锵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黄铿锵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据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还无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铿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黄铿锵借原告款项6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据复印件、转账凭证左证,被告黄铿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于本案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给被告的情形,在被告黄铿锵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没有借款及已还款的依据前提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在短期内偿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每月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铿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阮积坚。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黄铿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雪芳
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
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