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城西大道320国道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97mg/ml。后抽取陈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其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人文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 桂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靳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