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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795号

林德志与朱建荣、苏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德志,朱建荣,苏所兰,葛月星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795号申请执行人林德志。被执行人朱建荣。被执行人苏所兰。被执行人葛月星,兴化市安丰镇。申请执行人林德志与被执行人朱建荣、苏所兰、葛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泰化证执字第58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建荣、苏所兰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德志借款4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葛月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封并变卖了被执行人朱建荣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水关居委会新城北村40幢网点由西向东24间的房产,变卖所得款为314160元,扣缴执行费6650元,申请执行人林德志受偿30751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化证执字第58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