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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179号

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九川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九川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79号

原告: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8332180E。

法定代表人:林世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骝,系原告的法务经理。

被告:武汉九川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特1号华中曙光软件园二期研发楼D幢2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44533526。

法定代表人:张彦。

原告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九川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九川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面膜和护肤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双方加工合作以后,根据双方2016年1月8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货款9416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9416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2.销售订单一份;3.客户对账单一份;4.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诺斯贝尔(中山)无纺日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被告与诺斯贝尔(中山)无纺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诺斯贝尔(中山)无纺日化有限公司加工面膜。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诺斯贝尔(中山)无纺日化有限公司下销售订单,诺斯贝尔(中山)无纺日化有限公司根据订单为被告进行了面膜加工并交付产品。2016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署客户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94160.4元。对账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94160.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面膜加工,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加工业务。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在客户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欠原告加工款94160.4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账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94160.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9416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九川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诺斯贝尔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41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武汉九川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志专

审 判 员  黄燕芳

代理

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立鹏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