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719号原告太仓龙德机电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五洋商城5幢116216室,组织机构代码55124079-9。法定代表人王小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信隆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陆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0694514D。法定代表人廖学金。
原告太仓龙德机电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信隆车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龙德机电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信隆车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龙德机电阀门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因空压机设备损坏而要求原告进行修理,原告为修理相关设备而产生修理费及配件费11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形成纠纷,现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1500元。被告太仓信隆车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因空压机设备损坏而要求原告进行修理。原告为修理相关设备而购买配件并进行维修,共花费配件费及修理费1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设备损坏而委托原告进行修理。原告为修理损坏的设备而购置配件并对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因而产生的配件费、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仓信隆车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修理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太仓信隆车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缪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