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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6102号

姜某某与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102号原告姜某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向杨,男,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杨,被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姜某甲于2005年10月12日出生,次女姜某乙于2012年11月16日出生,两个孩子均由其父母照管。从2013年开始其与被告在外打工,缺乏沟通,直至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5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其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其与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某某辩称,其仍想维护家庭的稳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各自父母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姜某甲于2005年10月12日出生,次女姜某乙于2012年11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于2015年年底分居至今。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请求与被告强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各自父母介绍相识并决定步入婚姻的殿堂,且婚后育有两个女儿,说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时,应多加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丽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贺群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