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女,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月海、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荣,女,苗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胜利,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朱国强,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
被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工业区(三星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董事长。上述两位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月海、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健为与被上诉人吴成荣及原审被告朱国强、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陈健向吴成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吴成荣借款400000元,欧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9月18日,陈健再次向吴成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46400元,欧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盖章。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健、朱国强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陈健共分七次向吴成荣转账交付190400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吴成荣分五次共向陈健转账1344600元。吴成荣与陈健之间除了上述款项往来之外还有银行贴现及短期借款等经济往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吴成荣与陈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欧立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陈健未按约还款,欧立公司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立公司为陈健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欧立公司应对陈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陈健、朱国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朱国强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陈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陈健、朱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健、朱国强共同偿还。综上,吴成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健抗辩称其未足额收到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15万元及未收到2015年9月18日的借款14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借条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且其在未收到借款之后也未及时向吴成荣提出主张,故陈健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健认为其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之间向吴成荣转账交付190400元的款项应当在本案借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吴成荣与陈健之间的借款除最后一笔含有结算的利息外,其他借款均系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但陈健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交付190400元款项,除最后一笔系2万元整数外,其余六笔均含有几千甚至是几百的零头,而陈健庭审中亦明确涉案借款并��约定利息,因此,相对于双方之间四、五十万的借款,陈健却以含有百元零头的数额进行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加之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银行贴现及短期借贷的关系,且陈健在2015年9月18日重新向吴成荣出具了借条确认了最后一笔借款时也未对其还款的情况进行注明。因此,有理由相信陈健的上述转账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陈健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健、朱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成荣借款546400元,并赔偿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欧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陈健、朱国强、欧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元,减半收取4632元,由陈健、朱国强、欧立公司负担。陈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存在法律程序错误。吴成荣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并提供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没有落款日期,写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第二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46400元。吴成荣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第二张借条中的载明的146400元实际并非借款,而是第一张借条的借款利息和货款(吴成荣自称货物为苹果)等组成。���此第二张借款金额为146400元的借条并非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陈健提交的真实还款凭证没有认定。1、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往来。陈健实际收到吴成荣借款金额为388000元,已归还190400元,仅欠付吴成荣借款197600元。陈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成荣借款400000元,吴成荣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88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共计388000元。2015年9月18日,陈健提出向吴成荣借款146400元,吴成荣表示需由陈健先出具借条再转账支付借款,但吴成荣一直未支付,故该笔146400元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一审庭审中,吴成荣称双方除本案争议款项外无其他债权债务,2014年10月10日以后发生的款项往来均在往来过程中马上结清。陈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7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7次共向吴成荣归还案涉借款190400元。吴成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几笔款项并非归还案涉借款。2、陈健认为,(1)2014年10月10日,陈健收到吴成荣借款金额为388000元。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现金往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健于2014年10月10日向吴成荣借款400000元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8日陈健确认借款146400元没有依据,该借条写明的146400元借款吴成荣实际并未支付,其自称该款是利息与货款等的累加。(3)陈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合法,吴成荣认为该些款项并非归还案涉借款,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吴成荣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实际上也不可能提交,故陈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确系归还案涉借款。
三、原审判决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2015年9月18日借条中载明���146400元借款系陈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成荣借款,吴成荣称该146400元系利息和货款等的累计,虽然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但也说明该1464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审判决以陈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借款时未及时向吴成荣主张为由,认为陈健的抗辩理由不足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陈健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归还的190400元,除一笔20000元系整数,其余六笔含有几干甚至几百的零头不合常理,且陈健在2015年9月18日向吴成荣出具借条时未对还款情况进行注明等为由,认定陈健归还的上述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错误。陈健在还款时是根据账户金额,留下自己可能需要用到的部分,剩余的整百的金额就直接归还给吴成荣。虽然陈健的支付能力有限,但一直也在陆续还款。陈健在2015年9月18日向吴成荣出具的借条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若按原审判决的观点,则民���借贷案件中存在两张借条时,后面签订的借条须注明前一张借条的还款情况才能证明已经归还了前一张借条的款项。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四、五十万元的借款,且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陈健以含有百元零头的数额进行还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根据吴成荣提交的双方汇款往来凭证,其在转账过程中也有两笔万元的零头,一笔千元的零头,这是否也应认定为不正常。
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法律适用错误。1、吴成荣主张的2015年9月18日146400元借款属于虚假诉讼。陈健根据吴成荣的要求,先向吴成荣出具借条,再由吴成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吴成荣一直未支付。吴成荣称该146400元系利息及货款等累加而成,虽然其说法与事实不符,但却恰恰能印证其未交付该笔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吴成荣主张的2015年9月18日借款146400元属于虚假诉讼,应当判决驳回其请求。2、陈健虽在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实际上仅收到388000元,剩余12000元吴成荣并未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现金来往,陈健实际仅收到借款388000元。3、陈健已归还1904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吴成荣举证证明陈健支付给其款项的用途,但吴成荣显然无法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中,陈健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陈健归还借款本金1976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97600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吴成荣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吴成荣与陈健之间除了上述款项往来之外还有银行贴现及短期借款等经济往来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1、从2014年上半年起,双方就存在各种交易,包括陈健、朱国强为经营欧立公司而与吴成荣发生短期借款(除本案两份借条外,其他均未出具借条)及双方之间进行的票据贴现等交易。2、吴成荣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汇款凭据显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吴成荣汇给陈健的款项达1344600元(这还不是全部)。3、2015年3月19日,吴成荣将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陈健贴现。
二、2015年9月18日的146400元借款中,6万元系现金交付,其余是案涉4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苹果货款。陈健确认这一事实后才向吴成荣出具借条,故无论之前是什么法律关系,2015年9月18日之后都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国强、欧立公司同意陈健的上诉意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对“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吴成荣分五次共向陈健转账1344600元”中转账起始时间的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吴成荣分五次共向陈健转账1344600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又查明:陈健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条载明该400000元系分三次所借,分别为2014年8月30日借2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借1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借50000元。
本院认为:吴成荣主张陈健欠其借款546400元未还,提供了陈健向其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146400元的借条。对于400000元的借条,陈健辩称其中2014年10月1日借的150000元仅收到138000元。
本院认为,400000元的借条系���先后发生的三笔借款的确认,陈健关于未足额收到其中一笔借款的抗辩意见与该借条的文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46400元的借条,陈健辩称其当天向吴成荣提出借款146400元,先出具了借条,但吴成荣事后并未交付分文借款。吴成荣则称该146400元系当天出借给陈健60000元与此前借款的利息8万余元和千余元苹果价款的合计金额。吴成荣关于该借条款项金额组成的主张中虽然包含了陈健认为是送礼往来而非买卖的千余元苹果价款,但借款及此前借款的利息结算款占吴成荣所主张的该借条款项组成的绝大部分,故吴成荣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对于陈健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方面,其关于当天向吴成荣提出借款146400元的借款数额与此前双方或50000元或150000元或200000元的整数借款数额即其一般交易惯例不符;另一方面,其关于在吴成荣未交付分文借款的情况下先出具借条的抗辩亦与双方在此前发生的三笔借款系事后一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交易习惯不符。借据系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陈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与吴成荣有大量资金往来,应当知晓向吴成荣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故在陈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推翻该借据的情况下,该借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对于陈健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向吴成荣账户转账190400元的凭证,因根据吴成荣的举证,吴成荣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向陈健转账1344600元,故陈健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转账给吴成荣的1904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综上,陈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已预交9264元),由陈健负担。陈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长华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舒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