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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863号

刘志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志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863号

原告:刘志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主要

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志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0时20分许,崔继辉驾驶陕A×××××号车沿沧州市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门前,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停车等待通行的原告刘志栋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志栋受伤。崔继辉驾驶的陕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就其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刘志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6日10时20分许,崔继辉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州市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门前,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停车等待通行的原告刘志栋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志栋受伤。崔继辉驾驶的陕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栋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车辆的维修金额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57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细报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的医药费中超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对患者的治疗用药方案是××病人具体病情进行判断作出的,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但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营养期1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65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67元,原告刘志栋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其尚从事司机工作,故本院对原告刘志栋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69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一人护理13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3543元÷365日×13日,共计1195元、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故本院支持300元;7、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600元,并提交了维修清单、发票以及车主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亦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对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3667元,护理费119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6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19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崔继辉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崔继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栋无责任。因崔继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50万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0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16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196元,由原告承担5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回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