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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2执124号

申 请执行人李干与被执行人赵世林,被执行人王萍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干,赵世林,王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李干,男,汉族,,现住屯昌县。被执行人赵世林,男,汉族,现住屯昌县。被执行人王萍,女,汉族,现住屯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屯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赵世林、王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执行人李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7元及利息1360元,二、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世林、王萍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67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s23ksplfn6jn4im9n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吴 清 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