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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256号

苗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苗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256号原告苗某甲(曾用名苗志国),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高洪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恩、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6月2日婚生一女苗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在2007年向金乡县起诉离婚,因家庭干预,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为了双方和好,没有判决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又多次曾协议离婚,但因财产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但原、被告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接触交往时间较长,是在对对方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的对被告了解不够并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二、如果离婚,婚生女苗某丙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出生至今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原告对婚生女的学习、衣食住行从来不管不问,由于婚生女已满十周岁并且出具书面意见,如果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对婚生女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女苗某丙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应变更为答辩人所有,答辩人现已下岗,离婚后没有住处,答辩人为了照顾孩子及家庭,付出较多,因此房屋应归答辩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苗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2007年8月11日原告曾某诉至法院,后以与被告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同年8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2016年6月2日,原告第三次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金乡县文化路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登记在苗某甲名下,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原、被告对自己主张其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金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甲与被告杨某结婚已十余年,原、被告双方应建立起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未能长期珍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日渐淡漠。在原告第二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珍惜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在本次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继续坚持离婚诉求,不同意调解和好;被告虽有和好表示,但原告不予领受。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女苗某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出发,婚生女苗某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份额。被告系下岗职工,婚生女尚未成年,今后需跟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只有一处房产,从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位于金乡县文化路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应归被告所有。因该房产原告认可价值为140000元,被告认可价值为100000元,双方均未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从有利于妇女儿童今后生活的角度出发,被告应补偿原告5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苗某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苗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度的9月1日前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的标准向被告杨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婚生女苗某丙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期满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原告苗某甲对婚生女苗某丙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双方自行协商。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金乡县文化路北段西侧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杨某名下,被告杨某补偿原告苗某甲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俊

人民陪审员  温留敏

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泽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