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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2396号

范强军与田龙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强军,田龙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396号

原告:范强军,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湖区红旗西街***号。

被告:田龙飞(曾用名杨明),男,1989年1月22日,汉族,农民,山西省临猗县七级镇北永德村人,现住临猗县临泓路益达停车场(银星学校东)。

原告范强军与被告田龙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韩娟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毕者卓、王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龙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强军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供货,后经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壹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底结算,但该货款至今尚未结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被告田龙飞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明与田龙飞系同一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运城达利园食品,2014年8月中旬,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开始拉货在临猗销售,合作一段时间后,2014年12月份,被告电话联系让原告再给其送一车达利园食品,货送到后,被告要求将其中10000元货款做售后保证,因货在被告处,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后被告给原告退了一部分货,结算了一部分现金,作为售后保证的10000元货款被告约定在2015年6月解决,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田龙飞从原告处购买达利园食品,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后,被告理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经结算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索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范强军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娟峰

审判员  毕者卓

审判员  王 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