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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终82号

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建筑材料厂撤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建筑材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五香村青堂树。法定代表人郭友云,厂长。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建筑材料厂因撤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筑厂)上诉称,上诉人是对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宜宾市人民政府2002年作出的非法拆除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该适用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而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未超过20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指令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建筑厂在一审的起诉书中明确陈述已收到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的《宜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市府复决字(2002)10号】。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明确告知了起诉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而建筑厂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原审法院以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代理

审判员  刘 琼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