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五香村青堂树。法定代表人郭友云,厂长。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建筑材料厂因撤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筑厂)上诉称,上诉人是对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宜宾市人民政府2002年作出的非法拆除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该适用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而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未超过20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指令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建筑厂在一审的起诉书中明确陈述已收到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的《宜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市府复决字(2002)10号】。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明确告知了起诉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而建筑厂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原审法院以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代理
审判员 刘 琼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