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涂相林,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幽兰村系马涂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64********。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涂相林弟弟),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01211970********。
被告:宁江,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号,身份证号:3603211977********。
被告(反诉原告):李莉,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杂下村罗家岭*号,身份证号:3622011982********。以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579871。
原告涂相林为与被告宁江、李莉及反诉原告李莉诉反诉被告涂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涂相林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赣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斌,代
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涂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平,被告宁江、李莉(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涂相林诉称:2015年11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宁江驾驶被告李莉所有的赣MZ50**小车在南昌市高新南大道由南往北行���至广州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涂相林撞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涂相林、宁江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000余元,宁江仅垫付1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赔偿等共计17428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对反诉答辩如下:要求反诉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依据。
被告宁江、李莉(反诉原告)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应当扣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800元后,由原告与被告按同等责任分担;2、原告诉请标的略高,超过法定部分应予驳回。被告2016年6月28日所收到的诉讼材料中竟然出现2016年7月17日的增加���讼申请书,被告难以答辩;3、原告驾驶无牌又超标电动车存在主观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李莉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理费用9605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4、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多少?原告(反诉被告)涂相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涂相林及被告宁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4、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证据5、母亲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明,证明赡养费的产生和计算;证据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证据7、电动车票据,证明电动车的价格。被告宁江、李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院预交金收据、门诊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2800.03元;证据2、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李莉(反诉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及原告属于超标电动车;证据3、被告李莉(反诉原告)车辆修理发票及结算单,证明被告李莉(反诉原告)修车费用为19210元。经庭审质证,宁江、李莉对涂相林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对原告母亲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生育了多少子女;证据7、电动车没有发票,只是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修理的金额。涂相林对宁江、李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涂相林提供的证据1、2、3、4、6及宁江、李莉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涂相林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涂相林的母亲共生育几个小孩,无法计算抚养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仅能证明购电动车款,不能证明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1时50分许,宁江驾驶赣MZ50**小车在南昌市高新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路口时,遇涂相林驾驶在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的两轮绿亚电动车(该车依法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属于超标电动车),赣MZ50**号小车前保险杠及引擎前端部位与无牌电动车右侧部位及人体相碰撞,造成涂相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涂相林、宁江各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涂相林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8天,医疗费111093.61元,由宁江支12807.0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2016年4月27日,涂相林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涂相林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297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3580元。另查明,宁江驾驶的肇事车辆赣MZ50**的车主为李莉,该车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9221元。涂相林母亲肖玉花,1940年4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幽兰村马涂家自然村。涂相林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11093.61元-10000元)×50%+10000元=60546.81元、后续治疗费29700元×50%=14850元、营养费20元/天×68天×50%=680元、住院伙��补助费100元/天×68天×50%=34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1.1%=47006.58元、误工费24648元/年÷365天×158天(医嘱)=10669.55元、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68天=52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8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800元(酌定),共计149844.72元。扣除宁江已付12807.03元及涂相林应赔偿李莉车辆损失19221元×50%=9610.50元,宁江尚应赔偿涂相林127427.19元。李莉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006.58元、误工费10669.55元、护理费52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8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计款80367.91元,扣除应获得车辆赔偿9610.50元,计款70757.41元内,与宁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宁江驾驶车辆与涂相林驾驶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涂相林受伤,两车受损,宁江、涂相林均应按责任划分,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李莉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宁江、李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莉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宁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涂相林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其同等责任的赔偿应按50%的比例进行计算。涂相林的误工期按医嘱计算,标准按私营企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涂相林虽未提供电动车损失数额的证据,但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两车受损,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为800元。涂相林提供的被抚养人的证明,对抚养人的人数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涂相林超额诉讼,由此产生超额诉讼费,应由涂相林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涂相林损失127427.1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莉在交强险限额70757.41元内,对被告宁江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涂相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宁江、李莉承担3040元,由原告涂相林承担746元。本案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涂相林承担。鉴定费3580元,由被告宁���、李莉承担1790元,由原告涂相林承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赣平
审 判 员 吴 斌代
审判员 喻文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