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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256号

张培彦诉杨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培彦,宋武义,杨秀华,卢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256号原告张培彦,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宋武义,男,1966年10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秀华,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卢大军,男,1976年2月10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培彦诉被告卢大军、杨秀华、宋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彦、被告卢大军、被告宋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26200元,本息共计324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实支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被告宋武义、杨秀华向原告张培彦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本案被告卢大军提供担保。2013年4月10日,被告宋武义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10月10日。已付利息的月利率按照25‰计算。被告宋武义承认原告张培彦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秀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借条原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并不影响原告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约定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按照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至于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24%-36%之间,虽不予保护,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院不做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武义、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培彦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大军对此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宋武义、杨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佳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