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2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河,男。辩护人彭某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某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0时14分许,被告人房某河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富安大道华南城富豪酒家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蓝某坚(男,1984年8月9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蓝某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房某河当场驾驶粤B×××××号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逃逸。在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打电话找到肇事车车主杨某岳后,杨某岳再打电话给房某河,房某河才返回事故现场。蓝某坚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侨医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9月17日下午在该医院坠楼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房某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蓝某坚因事故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先行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亦按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称赔偿金额偏低,不愿意谅解被告人。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刘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提供的其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房某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房某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某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认定上诉人事发后逃逸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是否意识到撞到了人存在争议,只是顾虑到没有证件而在返回的路上顺路去拿驾驶证,导致回现场的时间延迟,上诉人并无逃逸的故意;2、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受害方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房某河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房某河在明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未折返处理事故,而仍驾车离开现场,在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打电话找到肇事车的车主杨某岳后才返回事故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逸。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房某河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房某河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均无不当。上诉人房某河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代理
审判员 何 远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思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