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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033号

廉江市人民医院与劳永轩、劳日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廉江市人民医院,劳永轩,劳日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033号

原告:廉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柳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勇,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劳永轩,男,201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法定代理人:劳日龙,是被告劳永轩的父亲,基本情况如下。

被告:劳日龙,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原告廉江市人民医院诉被告劳永轩、劳日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永轩、劳日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江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劳永轩(出生时病历登记为周小朗婴)因病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在我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990.6元,出院时尚欠我院医疗费4990.59元没有结清。2013年9月4日,被告的父亲劳日龙与我院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确认被告劳永轩出院时尚欠我院医疗费4990.59元,并由其为被告劳永轩向我院提供担保,承诺自《担保协议书》签字一年内清偿,否则,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在,约定的期限已过,经我院多次向其催款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从速清偿其所拖欠我院的医疗费4990.59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劳日龙的诉讼主体资格;3、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劳永轩因病在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劳永轩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990.6元的事实;5、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劳永轩欠原告医疗费4990.59元的事实和被告劳日龙为劳永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劳日龙、劳永轩不作答辩。被告劳日龙、劳永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被告劳日龙是被告劳日轩的父亲,被告劳日轩(出生时病历登记为周小朗婴)因患新生儿肺炎,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在原告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990.60元,被告已支付7000.36元,尚欠4990.59元。被告劳日龙于2013年9月4日出具一份《担保协议书》给原告,约定:“甲方劳日龙(周小郎婴)在乙方新生儿科治疗,总费用11990.60元,现在欠费4990.59元,经乙方领导同意,周小郎婴由其父亲劳日龙领回,甲方并向乙方提供担保,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清偿,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逾期后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款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劳日轩因病接受原告治疗的医疗服务,应当支付医疗费。被告劳日轩尚欠原告医疗费4990.59元不予支付,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劳日轩年仅三岁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日龙作为被告劳日轩的父亲,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日龙应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劳永轩、劳日龙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劳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廉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990.59元及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劳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坤亮

审 判 员  黄妍娃

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