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730号原告苏某,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6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苏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苏某因病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8382.17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原告苏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苏某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的陈述、原告苏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苏某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满一年后,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主张不与原告苏某离婚。经劝解,原告苏某坚决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苏某主张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